乔振华
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孙海青
史某和
原告乔振华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
法定代表人史某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青。
被告史某和
原告乔振华与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史某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和及委托代理人孙海青、被告史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乔振华与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装修装饰合同关系,被告史某和系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史某和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乔振华未提供其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装修装饰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施工并完成相应工程,并经被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能够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曹正坤、蔡松坡无权代理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其二人系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聘任的员工,其在工程量及结算单中甲方负责人及甲方主管处签字,并与原告协商工程价款,对其二人的签字应认定是代表被告公司。且曹正坤在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付款的大部分收条中签有“同意支付”字样。故应以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审查有曹正坤及蔡松坡签字的结算单应计算的工程款金额为958327.90元,被告实际支付447,5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确认的44,090.10元(原告自行确认的金额)虽有曹正坤、蔡松坡签字确认了施工工程量,但没有对方认可的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此部分可与被告另行协商价款或通过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给付的447,580.00元中包含材料费87,780.00元,经本院审核,大部分为材料预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使用材料的具体数量及价款,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搜集相关证据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2年6月2日即将原告装修的庆和山庄投入使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答辩期间被告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判决前又撤回反诉,故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乔振华工程款510,747.90元。
二、被告史某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0.00元,由原告乔振华承担2,230.00元,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振华与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装修装饰合同关系,被告史某和系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史某和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乔振华未提供其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装修装饰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施工并完成相应工程,并经被告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能够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曹正坤、蔡松坡无权代理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其二人系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聘任的员工,其在工程量及结算单中甲方负责人及甲方主管处签字,并与原告协商工程价款,对其二人的签字应认定是代表被告公司。且曹正坤在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付款的大部分收条中签有“同意支付”字样。故应以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金额,经本院审查有曹正坤及蔡松坡签字的结算单应计算的工程款金额为958327.90元,被告实际支付447,5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确认的44,090.10元(原告自行确认的金额)虽有曹正坤、蔡松坡签字确认了施工工程量,但没有对方认可的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此部分可与被告另行协商价款或通过相关部门鉴定确认。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给付的447,580.00元中包含材料费87,780.00元,经本院审核,大部分为材料预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使用材料的具体数量及价款,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搜集相关证据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2年6月2日即将原告装修的庆和山庄投入使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答辩期间被告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判决前又撤回反诉,故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乔振华工程款510,747.90元。
二、被告史某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乔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0.00元,由原告乔振华承担2,230.00元,被告承德市庆和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福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楠
书记员:顾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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