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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建军、林某、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建军。
原告林某。
原告王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营子矿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祝。

原告乔建军、林某、王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华、于贵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军、林某、王某诉称,我们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冀HK8358货车、冀HF111挂车。2011年5月23日,乔建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签订了营业用货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号牌为冀HK8358,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2011年10月4日,林某与被告签订了营业用挂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号牌为冀HF111挂,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2011年11月30日,我们三人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该主、挂车辆掉入山崖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司机赵某某的驾驶证号码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为由,认为赵某某的驾驶证属无效证件而拒绝理赔。我们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210151元(包括主挂车的修复费184151元,主挂车的施救费26000元);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00元,停运损失、停车费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冀HK8358货车、冀HF111挂车修复损失、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旨在证实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84151.00元、停运损失为每日378.00元。
证据二,兴隆县宏超汽车大修场陈宏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对冀HK8358货车、冀HF111挂车进行救援,共花费施救费26000.00元。
证据三,赵某某驾驶证一份,旨在证实事故发生时,司机赵某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证。
证据四,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司机赵某某负全部责任。
证据五,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向乔建军送达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旨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
证据六,兴隆县宏荣汽车救援中心陈宏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事故发生后,冀HK8358货车、冀HF111挂车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停车费为每日100.00元。
证据七,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旨在证实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支付评估费3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司机赵某某于1983年出生,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00年8月2日,由此可推算赵某某领取驾驶证时未满十八周岁。我公司根据《公交管(1999)254号》中的规定“申领驾驶证,申领人年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隐瞒真实年龄、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驾驶证,应当认定无效行政许可,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的规定,认为事故发生时司机赵某某持有的系无效的驾驶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肇事时的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旨在证实肇事时赵某某所持有驾驶证与现在赵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所显示的并不是同一个人。
证据二,赵某某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张,旨在证实被告调取赵某某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号与现在一致。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示理赔应采用的计算标准。
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记录在开庭笔录中。
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的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证明的陈宏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并且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对施救费的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认定文书,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予以承认,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出具证明的陈宏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并且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对停车费的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赵某某出庭,赵某某本人当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的经过和驾驶证的合法取得,本院对赵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乔建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签订了营业用货车损失险,号牌为冀HK8358,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50000.00元,原告支付了保险费13287.71元;2011年10月4日,原告林某与被告签订了营业用挂车损失险,号牌为冀HF111挂,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07200.00元,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835.28元。保险签订后,2011年11月30日19时10分许,原告乔建军、林某、王某共同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冀HK8358、冀HF1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兴隆县蓝旗营镇去天津蓟县,沿津兴线行驶到163KM+29M青松岭梁弯道处,因躲避对行一辆轿车而驶出路外,采取措施不及跳车,所驾车辆掉入右侧山崖严重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司机赵某某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告知对其损失不予赔付。2012年3月12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对坏损车辆修复费用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2012年11月30日,承德天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书,确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84151.00元,停运损失为每日378.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建军、林某先后与被告人保财险营子支公司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理赔。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某所持的驾驶证是由行政机关颁发,并且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该驾驶证未经法定审查程序被吊销和撤销,并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并没有确认赵某某的驾驶证无效,因此被告无权以司机赵某某初领驾驶证时有瑕疵来否定驾驶证的效力,被告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并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对冀HK8358货车按投保时该车新车购置价250000.00元投保,对冀HF111挂车按投保时该车新车购置价107200.00元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责任限额)分别为250000.00元、107200.00元,两车作为一个整体营运,合同价值金额(责任限额)合计357200.00元。原告车辆维修损失经鉴定核定为184151.00元,在合同保险价值(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即以184151.00元的金额扣除15%免赔责任金额,按156528.35元的金额向原告赔付。被告认为保险金的赔付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因其引用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险发生后,被告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或与原告协商合理核定期间,在合理期间内将核定损失结果通知原告,在与原告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被告自行认定驾驶证无效,拒绝理赔,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运损失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特别严重的情形,车辆合理维修期间确定为90日为宜,按照停运损失每日378.00元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402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后,明知被告拒绝理赔可能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当采取措施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尽可能减少损失的扩大,但原告至今仍未对车辆进行维修,造成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26000.00元、停车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到被告给付时止。原告虽然提供了施救费、停车费的相关证明,因其没有提交已经支付停车费和施救费的相关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停车费和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实际发生票据另行主张。原告为查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建军、王某、林某车辆保险金156528.35元、车辆停运损失3402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193548.35元。
二、驳回原告乔建军、王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4.00元,被告承担6373.00元,原告承担2731.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明玉
助理审判员 马云龙
人民陪审员 董欢

书记员: 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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