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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学文、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清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学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原郝纯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曹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卫,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
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4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清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学文、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张清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学文、张某某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裁定允许原告的撤诉请求。原告乔学文、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卫、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学文、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9日9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鲁E88919/鲁EN88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到青兰高速公路(656KM)磁县史村收费站出口102收费道处时,因车辆刹车失灵与正在前方排队等待交费的,由乔东萍驾驶的牌照号冀DQD922(车主为原告乔学文)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被告张清亮驾驶的牌照号冀DZL067雪弗兰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冀DQD922和冀DZL067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清亮、乔东萍和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E88919/鲁EN88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清亮驾驶的冀DZL067雪弗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杨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在永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无责方保险公司与有责方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张清亮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9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鲁E88919/鲁EN887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到青兰高速公路(656KM)史村收费站出口102收费道处时,因车辆刹车失灵与正在前方排队等待缴费的,由机动车驾驶人乔东萍驾驶的牌照号冀DQD92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机动车驾驶人张清亮驾驶的牌照号冀DZL067雪弗兰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冀DQD922和冀DZL067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和收费站升降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驾驶人张清亮、乔东萍和乘坐人张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故确定机动车驾驶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清亮、乔东萍和乘坐人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日及9月25日两次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病历均有复查、不适随诊的相关处理意见,原告张某某左膝关节外伤后疼痛不适,因此于2012年10月8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内侧囊性变。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6131.01元。原告张某某医治期间及出院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为1100元。2013年2月27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原告乔学文车辆损失共22288元已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乔学文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张某某系退休职工,住院期间由丈夫乔学文护理,冀DQD92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乔学文,鲁E88919/鲁EN887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是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DZL067雪弗兰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清亮。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某某为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河北省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系退休职工,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6131.01元;2、护理费为1707.84元(36166元÷12月÷30天×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乔学文护理,乔学文为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18292元×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53周岁,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5、鉴定费900元;6、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1100元。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合计为62272.85元。对此原告张某某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乔学文虽系冀DQD92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但其所主张的车辆损失22288元已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鲁E88919/鲁EN887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和冀DZL067雪弗兰小型轿车分别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张某某损失为62272.85元,并未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两份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平均分担,即每份交强险应当承担31136.425元(62272.85元÷2)。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1136.4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张某某损失,故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清亮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136.4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1136.425元;
三、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清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乔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乔学文、张某某承担28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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