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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清市华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清市华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
法定代表人:钟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朱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乐清市华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自动化)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泽电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自动化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泽电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价值58万元的流水线设备,后被告又增订一套价值13000元的综合测试流水线设备。原告已按合同交付货物,且全额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35000元,尚欠货款1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建设银行网上回执复印件4份、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易明细报表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货物依约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清市华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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