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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建华与被告方策、周某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乐建华
张鹏程(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方策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周某苹

原告:乐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兴洋小区391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方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宋家桥村五组。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宋家桥村五组。
系被告方策前妻。
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乐建华与被告方策、周某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被告方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20‰已计算至2014年12月),并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方策出借人民币2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借1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将2013年4月27日所借的20万元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将下欠的1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被告将2013年9月12日的借1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将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按照约定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
2015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双方在蓝天驾校的办公室发生争吵和打斗,此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
因被告方策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
方策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条据是真实的,但是实际没有借这么多现金,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22日、6月11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条据是通过高利贷,利滚利后出具的。
2、这三笔借款是被告方策一人的借款,没有与被告周某苹商量,周某苹不知情,且二被告已于2014年8月份登记离婚,被告方策愿意承担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愿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
3、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苹辩称,1、周某苹与原告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事实。
2、对被告方策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其借款的金额,周某苹一概不知情;二被告已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明确约定方策的债权债务由方策负责,因此,方策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周某苹无关。
3、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策对其向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乐建华已提交了其相应时间内的取款记录进行了佐证,故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方策提出其出具借条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借款经计算复利后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但被告方策对其该陈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其是何时向原告借款及其是如何计算复利等情况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对被告方策陈述的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为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方策向原告乐建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策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其的借款利息后,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乐建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算.(100000.00).2014.4.22.方策”;2013年9月12日,被告方策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乐建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叁分计算.2013.9.12号.方策”,此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原告即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已收一年利息”;2014年6月11日,被告方策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方策亦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乐建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肆分计算.2014.6.11.方策”,此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原告即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已收4个月利息”。
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周某苹于2014年12月偿还了原告欠款利息10000元。
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双方在蓝天驾校的办公室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方策的一块手表予以扣留(原告当庭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乐建华与被告方策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方策应按约偿还借款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方策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方策予以偿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应为34533.34元(其中,10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6600元,10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7266.67元,20万元从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0666.67,合计利息34533.34元),而被告周某苹已支付利息10000元,还下欠利息24533.34元,原告现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30000元,对原告该利息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后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
被告方策与被告周某苹虽2014年8月21日协议离婚,但被告方策向原告乐建华所借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而二被告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非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投资或谋取其他利益,也不能证明方策与乐建华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方策的个人债务,因此,讼争的借款应属于方策与周某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方策与周某苹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方策出具条据后,已按约定支付了二笔借款分别12个月和4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分别已偿还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9月11日止,且原告于2015年10月还向被告催讨了欠款,故本案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的部分利息,虽有部分按月息4分(年利率48%)计算,超过了年利率36%,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主张原告返还或折抵其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24533.34元,并对所欠本金4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策、周某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建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533.3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乐建华负担140元,被告方策、周某苹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乐建华与被告方策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方策应按约偿还借款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方策向原告借款50万元,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方策予以偿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应为34533.34元(其中,10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6600元,10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7266.67元,20万元从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10666.67,合计利息34533.34元),而被告周某苹已支付利息10000元,还下欠利息24533.34元,原告现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30000元,对原告该利息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后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继续计付。
被告方策与被告周某苹虽2014年8月21日协议离婚,但被告方策向原告乐建华所借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而二被告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非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投资或谋取其他利益,也不能证明方策与乐建华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方策的个人债务,因此,讼争的借款应属于方策与周某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方策与周某苹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对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方策出具条据后,已按约定支付了二笔借款分别12个月和4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分别已偿还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9月11日止,且原告于2015年10月还向被告催讨了欠款,故本案原告现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对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的部分利息,虽有部分按月息4分(年利率48%)计算,超过了年利率36%,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主张原告返还或折抵其欠款,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24533.34元,并对所欠本金4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策、周某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建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4533.3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乐建华负担140元,被告方策、周某苹负担9400元。

审判长:陈朝美
审判员:张召元
审判员:张晚元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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