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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么明一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
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故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承保限险种额内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主张赔偿刘虎的财产损失,其中的存车费按照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此费用应从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超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绝对免赔10%,此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分配,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业已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比例、原告对刘虎死亡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了80%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虽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认定,但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被被告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检验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二项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954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故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自身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承保限险种额内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主张赔偿刘虎的财产损失,其中的存车费按照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此费用应从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超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绝对免赔10%,此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分配,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业已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比例、原告对刘虎死亡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了80%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虽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认定,但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被被告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修车发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检验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二项费用系查明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954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立新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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