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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东市人民政府认定工伤一案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外环路188号集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传江,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立新,男,汉族,系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银河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浩,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习国,男,汉族,系该政府行政复议应诉处处长,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第三人:李国胜,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不服被告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丹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丹政行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安立新、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习国、第三人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国胜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因缺少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向申请人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4月5日,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完整,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2014年12月24日,李国胜在单位维修设备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手指。诊断结论为手指不全离断伤(右、无名指)。由
于李国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丹东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依据:劳社部对劳社厅【2007】345号函的复函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丹政行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国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缺少事实劳动关系证明,遂提起劳动仲裁,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6]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李国胜与原告于2014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事实为2014年12月24日,李国胜在单位维修设备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手指,诊断结论为手指不全离断伤(右、无名指)。后市人社局作出丹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丹政行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李国胜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但该主张与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相悖,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即使如原告所述双方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第三人也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丹政行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东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红霞 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 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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