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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冯某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赵贵新
王海涛
临城县东兴煤矿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王斌
陈国君
冯某某
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临泉路36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478-9。
法定代表人张文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东关小区南50米。
负责人王占其,该矿矿长。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0459052-7。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保安公司)与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以下简称东兴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矿集团)、冯某某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纲及委托代理人赵贵新、王海涛、被告井矿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斌、陈国君、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进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负责人王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东兴煤矿提供保安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东兴煤矿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04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东兴煤矿签章确认的通知书为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东兴煤矿理应支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东兴煤矿给付保安服务费20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兴煤矿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东兴煤矿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付清本季度服务费,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双方应切实遵守、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年总计服务费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东兴煤矿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服务费,导致原告终止合同,被告东兴煤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东兴煤矿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对派驻的保安队员人数进行了变更,故违约金应按合同变更后实际派驻该矿的保安队员人数的年服务费的5%给付即4080元(4人×1700元/月×12月×5%)。被告井矿集团与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为整合重组东兴煤矿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东兴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未成立。原告请求的服务费不是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井矿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兴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灭失,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给付原告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0400元及违约金4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东兴煤矿提供保安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东兴煤矿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204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东兴煤矿签章确认的通知书为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东兴煤矿理应支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东兴煤矿给付保安服务费20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东兴煤矿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东兴煤矿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付清本季度服务费,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双方应切实遵守、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私自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年总计服务费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东兴煤矿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服务费,导致原告终止合同,被告东兴煤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东兴煤矿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对派驻的保安队员人数进行了变更,故违约金应按合同变更后实际派驻该矿的保安队员人数的年服务费的5%给付即4080元(4人×1700元/月×12月×5%)。被告井矿集团与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为整合重组东兴煤矿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东兴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未成立。原告请求的服务费不是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井矿集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兴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灭失,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给付原告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0400元及违约金4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临城县利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负担。

审判长:赵秀霞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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