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城县临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何某
武某某
李某某
苏凤奇
白苏立
原告临城县临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乔海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金玉,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第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第三人苏凤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第三人白苏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原告临城县临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何某、武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苏凤奇、白苏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临城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东关村内东关小区东侧大约13亩荒岗土地承包给被告何某的父亲何同印,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何某父亲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何某父亲故去后,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予以继承,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某及何某母亲武某某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何某2012年11月27日与第三人李某某、2012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分别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及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某在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经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与第三人李某某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某与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2012年11月28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城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东关村内东关小区东侧大约13亩荒岗土地承包给被告何某的父亲何同印,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何某父亲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何某父亲故去后,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予以继承,因此原告与被告何某及何某母亲武某某的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何某2012年11月27日与第三人李某某、2012年11月28日与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分别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及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某在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经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与第三人李某某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何某与第三人苏凤奇和白苏立2012年11月28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王继国
书记员:武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