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冬明,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占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工业联社)与被告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就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二轻局旧址进行合作开发,约定:“…二、合作开发形式:原告方用现有土地及建筑物与被告方合作开发,被告方负责投资开发,承建新的工业联社大厦。…四、其他条款1、…2、新楼竣工后临街一楼底商25间(每间3.3×11米)…集体工业联社办公室15间归甲方所有;其余归乙方所有;…八、两证的办理:此项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业联社资产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乙方(被告方)协助办理,也可由甲方自行办理…”。同年7月18日又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对原协议部分进行改动,合作开发的工业联合大厦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关于集体工业联合社所属底商使用问题的协议》就原告享有房地产权的底商使用进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乙方须按原底商面积在主楼一层按设计标准留下楼上商场门厅后。补足甲方底商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851.4平方米,如有差额按市场价格相互找价等。同时又签订《关于集体工业联社及二轻招待所房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补充协议》),《房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乙方应按照原招待所及联社办公室用房建筑面积851.4平方米,由东西两侧底商以上面积补齐回迁。现由于二轻家属楼住户已于其他开发商达成换楼协议,东西两侧已不具备建设条件,面对现实,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原《补偿协议》的房屋补充条件与现实乙方所能补偿房屋的条件存在价值差异,双方同意乙方用“一中公寓”底商第3层整层,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1130平方米(以产权登记部门核定为准),补偿甲方。二、房屋交割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即自交割日期起,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权占有、处分、使用该房屋。三、该房屋以前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抵押担保等,乙方必须于2014年5月31日前,完全处理完毕。四、交割后乙方要主动为或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过户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过户给甲方的第3层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登记部门核定为准。五、乙方要协助甲方办理已出租房屋的衔接手续…。甲方: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冬明(本人签字)乙方: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曲仕国(本人签字)2013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1日被告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包括“一中公寓”底商第3层整层在内的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0530号房屋作抵押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壹仟捌百万元,抵押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就工业联合大厦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底商851.4平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之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2、请求被告履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集体工业联合社及二轻招待所房屋补偿协议》就一中公寓底商第三层以实际测面积为准,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私下协商,要求中止审理此案,经过原、被告私下协商就原告的第1诉讼请求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坚持第2个诉请也就是请求被告履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关于集体工业联合社及二轻招待所房屋补偿协议》就一中公寓底商第三层以实际测面积为准,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就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二轻局旧址进行合作开发,后又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同年7月1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合作开发的工业联合大厦竣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关于集体工业联合社所属底商使用问题的协议》,同时签订了《关于集体工业联社及二轻招待所房屋补充协议》,这些“协议”是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所有“协议”的不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割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即自交割日期起,甲方享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有权占有、处分、使用该房屋。三、该房屋以前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抵押担保等,乙方必须于2014年5月31日前处理完毕。四、交割后乙方要主动为或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事实也是2014年1月1日起“一中公寓”底商第3层整层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只是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只是此房屋作抵押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本金壹仟捌百万元,抵押到期2018年1月4日方能办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办理“一中公寓”底商第3层整层过户登记手续。(原为被告承德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0530号有使用权的“一中公寓”底商第3层房屋变更为丰宁满族自治县集体工业联社有使用权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书记员:王炜祁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9条:不动产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