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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张新亮
周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
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0807-2。
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
法定代表人:杜景龙,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乐陵市云红街道办事处小张村114号。
身份证号:×××。
被告周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第1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长阁利国加油站承担。

审判长:王海龙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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