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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要海利、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要海利
赵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宝昆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要海利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要海利、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强,被告要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18.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
该借款由被告要海利、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19日,至今被告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以后相应的利息。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35000.00元,现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索款费用3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要海利辩称:我在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担保时,只是说被告徐某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也只能在一个月之内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我曾问过被告徐某某,他说已偿还了借款。
现在距离借款已有两年之久,所以我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徐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而被告要海利、赵某某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固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索款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要海利辩称,自己只能在借款期限内承担一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索款费用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杨小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徐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而被告要海利、赵某某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固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定。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索款而支付的费用(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要海利辩称,自己只能在借款期限内承担一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索款费用3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杨小颖承担。

审判长:段书文

书记员:马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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