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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某、张某、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某某
张某
牟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牟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某、张某、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某、张某、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5、保证人李某某、张某、收入证明各一份。6、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明等;7、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金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某、张某、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张某、牟某某连带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18.6‰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的规定,所以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第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李某某、张某、牟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张某、牟某某连带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18.6‰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的规定,所以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第2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泰达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费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某、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沈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张伟宁

书记员:马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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