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第五村民组
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佟树丰
佟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第五村民组。
住所地: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五组。
代表人佟国中,住自治县。
住址: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树丰。
被告佟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第五村民组与被告佟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项目部已经按协议给付了原告上地补偿款600000.00元,原告也认可,按协议约定的另3万元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条件成就后由项目部给付原告,经本院对项目部负责人调查,项目部也认可尚欠原告占地补偿款3万元;原告没有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张德华手取得的3万元与原告和项目部签订此协议有关,原告也证明不了被告对此款无权占有,更证明不了被告从案外人张德华手取得的3万元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项目部负责人通过本庭对其调查认可被告答辩的意见。综上,原告所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和项目部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项目部已经按协议给付了原告上地补偿款600000.00元,原告也认可,按协议约定的另3万元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条件成就后由项目部给付原告,经本院对项目部负责人调查,项目部也认可尚欠原告占地补偿款3万元;原告没有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从案外人张德华手取得的3万元与原告和项目部签订此协议有关,原告也证明不了被告对此款无权占有,更证明不了被告从案外人张德华手取得的3万元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项目部负责人通过本庭对其调查认可被告答辩的意见。综上,原告所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汤河乡汤河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文娣
书记员:杨慧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