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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
刘雪魁(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得显。
委托代理人:刘雪魁,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与被告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公司与被告伯艺公司所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太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交付定金,被告伯艺公司为原告太和公司出具收条中说明为家具预付款,原告太和公司称为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太和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伯艺公司收到原告太和公司家具的预付款后,未为原告太和公司制作家具,合同未履行。被告伯艺公司应返还原告太和公司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伯艺公司称因原告太和公司未及时交付定金和贷款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伯艺公司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600.00元,被告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公司与被告伯艺公司所签订家具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太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交付定金,被告伯艺公司为原告太和公司出具收条中说明为家具预付款,原告太和公司称为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太和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伯艺公司收到原告太和公司家具的预付款后,未为原告太和公司制作家具,合同未履行。被告伯艺公司应返还原告太和公司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伯艺公司称因原告太和公司未及时交付定金和贷款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伯艺公司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  、第10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太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600.00元,被告北京伯艺创展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00元。

审判长:杨晓峰
审判员:王少安
审判员:李伟娜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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