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程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袁德丰
被告袁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刘某某、袁德丰、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名城同惠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2.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扈广洲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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