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镇胡麻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6031896XX。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总经理助理,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101200310297687。
被告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卧佛寺乡南榆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1563234038L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忠、沈健和被告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4744.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起,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选矿二车间,我公司为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垫付各种费用494744.62元,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王某也书写了欠条。我公司多次索要,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
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和王某辩称,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属实,拖欠其各种费用也属实。王某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我只是一个小股东,欠款与公司无关,由王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选矿二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甲方二车间进行铁精粉的生产加工,并开采甲方指定采区铁矿石,自负盈亏。在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出现经营困难,拖欠各种费用较多,部分债务已经涉诉,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6月12日,双方签署对账单记载,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垫付五笔费用,合计494744.62元,王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法定代表人王某,此后,法定代表人经历多次变更后,又变更为王某。
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取得相应债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数额双方已经核对清楚,有对账单和欠条在卷证实。被告王某作为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必限制。
综上所述,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94744.62元人民币。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00元,由被告涿鹿县腾某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书记员:徐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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