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跑场沟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坤。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跑场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国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建房,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四间,作为村里的卫生站,其中合同中约定建房时应安装后窗四个,同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7.2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分期付给被告方房价款,到2012年农历年底付清所有房价款。被告在建房时未给该房屋安装后窗四个,后工程完工后,原告只给付了被告房价款70000.00元,其余房价款一直未付。后在2013年夏季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案原告给付其其余房价款,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2013年7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所欠本案被告房价款10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后该房屋价款经本院执行,现已执行给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给所建房屋安装后窗及房屋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对该四间房屋进行相应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建房屋后窗四个及被告所建房屋具有质量问题,虽双方在签订建房合同时,确有建后窗四个的约定,但被告在该房屋建成后,交付给原告时,原告当时并未对未安装四个后窗及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在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中有关于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分期付给乙方房价款的约定,后经诉讼,本案原告已全部最终给付了被告所有的房价款,在给付完毕房价款完毕之前的期间,原告并未提出被告违约及房屋质量问题的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房屋验收的相关约定及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的具体行为,可以视为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另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中又未有关于房屋保修内容及期限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合同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另对于原告同意为被告将房檐掉瓷砖和掉灰的部分予以修复的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坤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将其于2012年所承建的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某镇跑场沟村民委员会的村卫生站四间房屋房檐的瓷砖掉落处及灰掉落处予以修复(因地处北方,此时尚不适宜施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光临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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