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某实业有限公司
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高德强身份证号×××
曹某某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强身份证号×××,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身份证号×××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丰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实业)与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亢艳秋、高德强、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并且已经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场地4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9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年租金120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告的屠宰场。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定点屠宰场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并且已经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场地4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9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年租金120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告的屠宰场。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沈
书记员:马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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