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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15号。
法定代表人盛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1月底在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从事大车司机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经丰某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2.16元。2015年11月底,经原告单位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单位结清所欠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丰某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生活费。丰某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76.48元,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并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承担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对此上述仲裁裁决的查明事项均予以认可,原告仅对仲裁结果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现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原、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做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诉称系被告自行要求不予缴纳,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诉请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已认可,诉请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76.48元。
三、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某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云新

书记员:廖安娜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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