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
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15号。
法定代表人盛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与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2016年4月1日收到的“丰某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现起诉。
上述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
(1)因为被告曾经要求我公司将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计算在计发工资之中,随工资发给个人,为的是当时多得现金,并且声明“绝不会事后要求单位补缴。
”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其社会保险费。
(2)是被告自己离开公司不干的,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
诉请判决原告无须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无需承担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对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及结果认可,证据也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再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现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原、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做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诉称系被告自行要求不予缴纳,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诉请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61.45元。
三、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某某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被告武某某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现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原、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做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诉称系被告自行要求不予缴纳,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诉请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61.45元。
三、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某某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被告武某某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云新
书记员:廖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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