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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兰银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某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721629239R。
法定代表人盛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春。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兰银库。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与被告兰银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被告兰银库基于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列双方互为原被告。原告(被告)宏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春、孙新,被告(原告)兰银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兰银库于2014年2月进入宏江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月工资是保底工资加提成,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7年2月26日。工作期间宏江公司未给兰银库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宏江公司未给兰银库发放,扣除兰银库借支的1000.00元,尚欠49166.67元。2015年8月31日宏江公司未再给兰银库安排工作并放假,且放假期间未给其发放生活费。兰银库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丰某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江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未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生活费。丰某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宏江公司支付兰银库工资49166.67元,为兰银库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兰银库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放假期间生活费2904.00元,并驳回兰银库的其他仲裁请求。宏江公司、兰银库均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双方对裁决宏江公司给付兰银库工资的裁决项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兰银库于庭上请求增加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2904.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兰鹏飞证人证言、王学诗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现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宏江公司与兰银库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做出裁决,宏江公司对此不服,诉称系被告自行要求不予缴纳,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宏江公司请求无须承担社会保险费不能得到支持。兰银库请求宏江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兰银库于2015年11月1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根据时效的规定,其可以得到支持的要求宏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段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因兰银库未向本院提交未超出仲裁时效的证据,因此对于其请求的超出了相应的仲裁时效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兰银库请求的宏江公司给付自己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因兰银库是宏江公司的员工,宏江公司给兰银库放假,且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宏江公司应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故应予以支持兰银库的此项请求,但对于兰银库庭上增加的生活费请求,属于可以独立请求部分,因此应当先进行仲裁。双方于2014年2月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对兰银库请求给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兰银库请求的经济补偿,因经济补偿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后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一种补偿,因本案兰银库在庭审中向宏江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记录在案,可以视为其书面向宏江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者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宏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之日到本案做出裁决之时尚不足30日,故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兰银库诉请要求宏江公司给付加班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于兰银库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兰银库工资49166.67元。
二、原告(被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兰银库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被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被告(原告)兰银库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负担部分。
三、原告(被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兰银库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904.00元。
四、驳回原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兰银库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被告)丰某宏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原告)兰银库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安娜

书记员:孙云新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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