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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高军
李建东(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苏宝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鹤宇,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军,住围场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鹤宇,被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将承包的隆化镇十二挠海村大桥基桩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王杰,但是王杰不具有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吴景明及陈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是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王杰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因王杰没有用工资质,故该劳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而无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杰,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王杰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因王杰没有用工资质,故该劳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而无效。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杰,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爱湘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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