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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被告佳木斯市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铖,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协助办理财产接收。
被告: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王献宇,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系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代理人的签字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花,系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活动,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代理人的签字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佳木斯市热力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系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一审庭审,辩论,质证,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被告佳木斯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9于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铖和被告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田金花、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共同被告返还国家基本建设资金1200000元;2.请求判令共同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为1307606.07元,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共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中节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原名“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根据政策将其合法拥有的国家建设资金项目——“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的债权权益转让给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热力公司是“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的经营主体。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委托放款银行)共分五次向被告热力公司拨款,共计2500000元,用于“佳木斯市热力公司近江锅炉房工程”项目。1994年被告热力公司归还1300000元,还欠1200000元。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8)815号和(1999)375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委托放款银行)与各企业解除“借款合同”,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各企业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
再根据《经营基金项目档案表》,被告热力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确认欠中国节能投资公司1664452.32元,其中本金1200000元,利息464452.32元(至1998年6月1日),该笔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加上从1998年6月2日至起诉日的利息502800元,所以被告热力公司共欠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金1200000元,利息1015252.32元(计算至起诉日)。被告建设局是被告热力公司的上级主管出资单位,被告注销热力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并且通知原告,使得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建设局有义务返还拖欠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2、原告受让涉案债权对二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热力公司法人资格是否存在;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1,建行佳木斯市支行发放给热力公司的贷款剩余本息,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投资(1999)375号文件和中国建设银行(投资银行部)建投(2003)57号补充通知,转为中国节能投资公司的国家基本金,由中国节能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该公司于2010年又将其取得的热力公司产权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产权权益后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或原告通知过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受让涉案权益,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3、热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4、原告于2010年受让涉案债权后,该债权即成为普通债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受让产权权益后至起诉前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声 人民陪审员  郭思佳 人民陪审员  任 瑜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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