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
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西路72号。
负责人邓贤松,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十一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常黎霞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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