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祝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宋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蒋彤彤,被告河北国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约定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办公楼、车间工程及配套设施。2014年12月9日,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25801769.9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40000元,尚欠工程款4561769元。对于剩余工程款4561769元,双方约定,被告扣除561769元作为质保金,余款4000000元于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移交全部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及全部变更、签证文件、资料(附交接明细),并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资料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将400000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双方约定因工程目前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负责全部工程的保修至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后经被告认可,被告5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该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资料及发票交予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并向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61769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9月30日,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769元,并以1061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国科工程全部项目汇总表及结算清单、河北国科车间及办公楼维修、施工资料交接明细表、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617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中的质保金561769元,应于工程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给付,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已于2014年12月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已支付的电梯款和维修费46000元,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云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国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1769元并以1061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2元,减半收取为861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1元,由被告河北国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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