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金伟
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
姜海洋
姜海东
杨某某
吕某
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伟,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洋。
被告姜海东。
被告杨某某。
被告吕某。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洋、姜海东、杨某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王艳峰、被告姜海洋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四被告的亲属姜玉臣因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提起诉讼前向事故发生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其申请保全的肇事车辆为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且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四被告提出保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对于四被告亲属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坚持保全其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本案原告是(2014)丰民初字第16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在车辆保全期间曾向法院申请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原告并未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请求未获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00元由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四被告的亲属姜玉臣因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提起诉讼前向事故发生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其申请保全的肇事车辆为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且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四被告提出保全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对于四被告亲属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坚持保全其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本案原告是(2014)丰民初字第16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确认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的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在车辆保全期间曾向法院申请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原告并未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请求未获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00元由原告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伟宁
书记员:张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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