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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朱前国
张某
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前国,男,汉族,系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天津市汉沽区二纬路5号。
被告张某,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前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已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分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被告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日工资19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2011年3月受伤,参照2010年度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7个月×2985元/月=2089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8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以2013年3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日期作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主张按照3014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014元/月×8个月=2411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上所述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主张按照3014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014元/月×4个月=12056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3520元/月(参照2011年度秦皇岛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4080元;
5、医疗费2488.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双方对该两费数额无异议,原告应予负担;
6、交通费。被告主张治疗工伤住院支付交通费400元,但被告住院1天,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95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12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80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488.15元;
六、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
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经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已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分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被告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主张其每月工作30天,日工资19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2011年3月受伤,参照2010年度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7个月×2985元/月=2089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8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以2013年3月2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日期作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主张按照3014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为3014元/月×8个月=24112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上所述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主张按照3014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3014元/月×4个月=12056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个月×3520元/月(参照2011年度秦皇岛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4080元;
5、医疗费2488.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双方对该两费数额无异议,原告应予负担;
6、交通费。被告主张治疗工伤住院支付交通费400元,但被告住院1天,交通费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二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95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12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元;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080元;
五、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488.15元;
六、原告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七、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
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经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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