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章,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经营者:潘爱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丛莹,总经理。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爱华土石方机械装卸队、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2017年7月31日,原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7948.42元,减半收取计63974.21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家宝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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