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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书城路18号2-3层。
法定代表人王显富,总经理。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诉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朝歌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翅膀》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郭家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音像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朝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5日,华谊公司与中国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华谊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华谊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华谊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像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华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翅膀》。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翅膀》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翅膀》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公司。
2015年3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刘建与中国音像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工业园书城路18号2-3层的盛某朝歌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翅膀》等在内的116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赵小平现场取得盛某朝歌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三张,其中两张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张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5)鄂楚信证字第10861号公证书证实。经庭审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翅膀》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中国音像协对被告盛某朝歌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包括《翅膀》在内的116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本院同时提起116起民事诉讼案件。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中国音像协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开支480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据记载,该律所暂收中国音像协办理盛某朝歌公司侵权案件律师费116,000元(主张每案1,000元),并备注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

本院认为:
音乐电视作品《翅膀》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上署名的华谊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华谊公司以合同方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因此中国音像协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地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中国音像协的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盛某朝歌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音乐电视作品《翅膀》。盛某朝歌公司未证明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音像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盛某朝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中国音像协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盛某朝歌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案情,以法定赔偿方式依法确定盛某朝歌公司赔偿中国音像协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此外,中国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16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480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盛某朝歌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按116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12元。中国音像协主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由于没有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翅膀》;
二、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盛某朝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

书记员:周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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