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563号。法定代表人:耿涛,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诉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利岛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两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家乐、杨德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利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两极》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6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经调查,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巴利岛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原告中国音像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中国音像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除法律服务费外,均有证据原件,且证据内容同原告主张权利及证明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合理开支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将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像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7年12月4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有效期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两极》。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两极》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两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员解贵斌、公证人员邱丹与中国音像协委托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563号的巴利岛公司(到达该地点时,该地址上显示的场所名称为“巴厘岛商务量贩式KTV,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场所门头予以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308号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中国音像协工作人员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两极》等在内的169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中国音像协工作人员现场取得巴利岛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2258523、02258524、02258525)三张、POS签购单(商户号:849420153316189)一张及名片一张。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将得到的光盘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并于公证处存档一份。上述事实有(2017)鄂曾都证字第465号公证书证实。经庭审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两极》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另查明:原告中国音像协对被告巴利岛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包括《两极》在内的169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本院同时提起169起民事诉讼案件。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中国音像协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支出225元。
本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两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在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上的署名,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方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中国音像协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地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中国音像协的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巴利岛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音乐电视作品《两极》。巴利岛公司未证明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音像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巴利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中国音像协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所处地域、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等具体案情,以法定赔偿方式依法确定巴利岛公司赔偿中国音像协经济损失500元。此外,中国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69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225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巴利岛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按169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7元。中国音像协同时主张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69起案件预付的律师费169000元,虽其未提交相应的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律师事务所已经委派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结合律师工作量及案件复杂程度,对中国音像协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均摊到每案50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两极》。二、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7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巴利岛娱乐有限公司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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