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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与被告李劲松、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53号。
负责人熊彦,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劲松。
被告成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与被告李劲松、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劲松、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文书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五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浮动周期为一年,按月结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两被告未按约还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同档次利率加收50%罚息,因发生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当日,被告李劲松将贷款所购买的永源飞碟普通客车(发动机号ji9bs3747)在黄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劲松发放了45000元的贷款。两被告从2012年5月14日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279.57元、利息4477.20元、罚息7371.1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279.57元、利息4477.20元、罚息7371.1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收50%的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被告李劲松所购买的永源飞碟普通客车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律师服务费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劲松、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借款本金34279.57元、利息4477.20元、罚息7371.19元,合计46127.96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李劲松、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金某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港支行对被告李劲松购买的永源飞碟普通客车(发动机号ji9bs3747)享有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李劲松、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红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全秀红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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