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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与被告何某、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住所地黄某市胜阳港1号。
负责人余国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黄某大道1341-2-lyy4-8e)。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何某之母。
被告王义松。系被告何某之父。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与被告何某、何某某、王义松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王景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忍,被告王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松与被告何某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某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按月结算,每月的24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如被告何某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同时约定若产生争议的费用由被告何某承担的等内容。2008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何某用贷款所购大桥两宜园2座8层lyy4-08e号(黄某大道1341-2-lyy4-8e)房屋进行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20年,抵押权人为原告。2008年9月12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自愿对被告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何某发放了贷款25万元。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何某累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87.46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202373.31元、利息1114.79元、罚息53.3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何某于2015年2月3日付清了已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何某尚欠原告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19998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何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何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何某虽然偿还了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仍属于逾期还款行为,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99988.95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本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时间起计算。由于被告何某某系住房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何某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王义松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的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被告何某某的债务,被告王义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王义松对被告何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就大桥两宜园2座8层lyy4-08e号(黄某大道1341-2-lyy4-8e)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何某购买的大桥两宜园2座8层lyy4-08e号(黄某大道1341-2-lyy4-8e)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何某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承担律师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借款本金199988.95元,并支付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
二、被告何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律师服务费10545元。
三、被告王义松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胜阳港支行对被告何某购买的大桥两宜园2座8层lyy4-08e号(黄某大道1341-2-lyy4-8e)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5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红 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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