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通江路3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861819-3。
负责人常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高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贾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申有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大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与被告叶长生、王某某、高某某、贾某某、申有发、王某、李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长生、王某某、高某某、贾某某、申有发、王某、李大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00元,减半收取39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郑向东 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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