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1号.
代表人钱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岗,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霞,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
被告郑金枝。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象山大道支行)与被告伍某、郑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儒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象山大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岗、李霞,被告郑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象山大道支行与伍某、郑金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伍某、郑金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象山大道支行要求伍某、郑金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郑金枝提出其与伍某已经离婚,约定债务由伍某偿还的意见,因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伍某、郑金枝,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离婚协议就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中国银行象山大道支行主张的债权应当由伍某、郑金枝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郑金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借款本息74573.6元(截至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以本金72889.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对被告伍某、郑金枝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荆门市月亮湖北路西(果园新城三期)25幢405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伍某、郑金枝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伍某、郑金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鲁儒华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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