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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
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李某某
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
负责人韩荆州,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签订的2011年荆石车贷字12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2011年荆石车抵字12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了借款510000元,而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为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贷款510000元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170453.60元,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汽车(鄂HAZ998号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132782.5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503.98元、罚息21167.09元;
二、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对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所有的鄂HAZ998号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签订的2011年荆石车贷字12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2011年荆石车抵字120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了借款510000元,而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为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贷款510000元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偿还该借款本息170453.60元,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抵押汽车(鄂HAZ998号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132782.5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503.98元、罚息21167.09元;
二、被告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对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所有的鄂HAZ998号讴歌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荆门市东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国华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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