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2993-6。
负责人:赵云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华(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路76号国际汽车城猎豹4S店。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红,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诉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华、蔡承富,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夏胜利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北京现代悦动”汽车1辆。2013年4月19日,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中国银行荆门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贷款59000元,期数为36期;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利息,逾期60日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前还清全部贷款。同时,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用所购车辆(车牌号:鄂H5V229)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6月7日履行了借款59000元的义务。然而,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仅部分还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还款15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在约定期间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253.89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6日),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利息、滞纳金),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告对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胜利、张某某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时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是被动的;车主没有还款我们公司不清楚,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此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复印件1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向原告贷款5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就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偿还,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利息;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能证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同意用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鄂H5V229)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刷卡POS单复印件1份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借款5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能证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将购买的车牌号为鄂H5V229的“北京现代悦动”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5月13日在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荆门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复印件1份能证明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交的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用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1份能证明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31253.8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荆石车贷字223号),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购买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北京现代悦动”小汽车1辆,原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手续费金额为6785元。根据该信用卡申请表显示,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未还部分的5%计算。同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编号:2013年荆石车抵字223号)。2013年4月19日,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荆门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1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该担保函中第五条约定:“本保证人特别承诺:若上述借款人逾期未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超过九十日的,我公司在接到贵行通知十日内对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所有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直接予以偿还。我公司愿意接受强制执行”。2013年5月13日,被告夏胜利自愿将所购“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车牌号:鄂H5V229)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夏胜利借款59000元的义务。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3760元,利息3897.12元,费用3596.73元(滞纳金),共计3125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与被告夏胜利、张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提供借款59000元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后,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760元,利息3897.12元,费用3596.73元(滞纳金),共计3125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未还部分的5%计算,另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1辆(车牌号:鄂H5V229)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违约已明显超过9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胜利、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借款本金23760元,利息3897.12元,费用3596.73元(滞纳金),共计31253.8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未还部分的5%计算,另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对被告夏胜利、张某某所有的“北京现代悦动”小轿车1辆(车牌号:鄂H5V22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石化工业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夏胜利、张某某,被告荆门市辐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
书记员: 邱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