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
代表人:韩荆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浏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占某某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浏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5617.90元,支付利息44648.40元、滞纳金31538.30元(截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不能偿还债务的,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鄂HCG052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99万元的专向分期借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从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的用途为支付被告购买大众辉腾汽车的款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逾期60日,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借款提前记入账户,并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被告用所购汽车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所购鄂HCG052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还款26次,合计748001元。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未还款,截至2016年7月28日已逾期418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5617.9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44648.40元,滞纳金为31538.30元。二被告以购买的鄂HCG052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借款本金245617.90元,支付滞纳金31538.30元以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为44648.40元,2016年7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45617.9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对2016年7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对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鄂HCG052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收取计3063.50元,由被告王某某、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瑶琼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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