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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承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门浏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荆门浏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荆门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74753.72元,其中本金164000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透支利息33322.96元,滞纳金77430.76元,及从2017年8月2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未还款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百分之五×逾期天数。2.判令被告在不能偿还所有款项时,以拍卖鄂H898**小轿车的价款优先偿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湖北宝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以175万元购买保时捷轿车一辆。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购车。2013年1月28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提供额度为99万元的专向分期借款;2.还款期限为36个月,从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日算起;3.专向分期付款的用途为原告支付被告购买保时捷轿车款项;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如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复利及滞纳金;5.逾期60天,原告有权将未到期的借款提前记入账户,并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6.被告用所购汽车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7.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月28日在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履行了放款99万元的义务。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164000元,透支利息33322.96元,滞纳金77430.76元,合计274753.72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书》、《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抵押登记、划款委托书、逾期明细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荆门浏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荆门浏河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借款本息274753.72元(其中本金164000元,透支利息33322.96元,滞纳金77430.76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未还款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百分之五×逾期天数)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且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拍卖鄂H898**小轿车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借款本息274753.72元(其中本金164000元,透支利息33322.96元,滞纳金77430.76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未还款额×万分之五×逾期天数;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百分之五×逾期天数);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浏河支行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用于抵押的鄂H898**小轿车,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根旺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丁淑君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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