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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邓某某、谢某、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3878-7。
代表人孙会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岗,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传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富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荆门分行)与被告邓某某、谢某、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岗、曾庆双,被告欣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邓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国银行荆门分行要求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谢某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欣鑫房地产公司为邓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邓某某、谢某以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荆门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息9471.05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以及2015年10月13日至清偿完毕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42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按月利率2.1‰加收利息),被告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被告邓某某、谢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3号丹若花园二栋二单元302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谢某、荆门市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鲁儒华 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 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

书记员:施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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