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代表人孙会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掇刀华民农机有限公司。
被告屈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荆门市掇刀华民农机有限公司、屈某某、唐某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掇刀华民农机有限公司、屈某某、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10元,减半收取1675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担。
审判员 鲁儒华
书记员:钱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