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支行。
负责人任敬湛,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
被告杨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孙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650000元,有效期为3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650000元和该本金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房屋。
2013年8月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0000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到期日2014年8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年利率7.8%,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记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是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已还本金1187.53元,拖欠本金648812.47元及利息140.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贷款本金648812.4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为30669.97元,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滨海城支行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5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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