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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钱冰,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燕,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与被告张某某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张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122989.6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文化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的房屋优先受偿;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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