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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占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计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甲方)与吴某某(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485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85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商业用房;按月偿还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甲方为抵押权人,乙方为抵押人,抵押人以东方明珠城E6栋4-1302号房屋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某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贷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3576.59元、罚息40893.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13576.59元、罚息40893.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E6栋4-1302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借款本金485000元、利息13576.59及罚息40893.55元(截止至2014年2月24日,之后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E6栋4-1302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书记员:董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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