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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
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占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计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河东支行(贷款人)与刘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秦皇岛市御墅龙湾4号1座1309号住房,借款利率及利息计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5.1‰,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在合同期内,自利率调整后,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开始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30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37年6月1日止。被告以其御墅龙湾4-33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贷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13期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尚欠贷款本金181531.13元、利息9159.44元、罚息523.75元未还。
另查,2008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秦皇岛监管分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河东支行更名为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实现原告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御墅龙湾4-338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贷款本金181531.13元、利息9159.44元、罚息523.75元(截止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御墅龙湾4-338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河东支行(贷款人)与刘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贷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秦皇岛市御墅龙湾4号1座1309号住房,借款利率及利息计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5.1‰,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或计息方式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在合同期内,自利率调整后,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开始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30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37年6月1日止。被告以其御墅龙湾4-33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贷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连续13期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尚欠贷款本金181531.13元、利息9159.44元、罚息523.75元未还。
另查,2008年7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秦皇岛监管分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河东支行更名为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罚息;拍卖变卖抵押物清偿债务,实现原告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御墅龙湾4-338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与被告刘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贷款本金181531.13元、利息9159.44元、罚息523.75元(截止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国际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御墅龙湾4-338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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