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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石桥、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
邵和平(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姚政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王石桥
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和平、姚政宏,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石桥。
被告:张某某,系王石桥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石桥、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石桥、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石桥、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石桥签订的2013年个投保字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终止2013年个投保字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因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本案不再涉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夫妻二人的结婚证明,并且被告借款申请表中的贷款人配偶栏有张某某的签字,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0276.25元,2014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2013年个投保字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王石桥、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王石桥签订的2013年个投保字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终止2013年个投保字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因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本案不再涉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夫妻二人的结婚证明,并且被告借款申请表中的贷款人配偶栏有张某某的签字,因此被告张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0276.25元,2014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2013年个投保字0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王石桥、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新英

书记员:徐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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