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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诉被告刘某、毕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
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
李丹(辽宁盘某海盛法律服务所)
刘某
毕婷婷
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刘相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盘某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某市兴隆台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毕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无业,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广仁,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诉被告刘某、毕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广、李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232127.97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2513.74元(以上共计244641.71元),金额计算以给付日期为准。
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一切涉案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26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x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还款分180期,借款人每月8日按月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可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
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其贷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目前逾期还款163天。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能履约,故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我方还是想继续履行合同,之前是因为出现点意外,所以没有按时还款,我方现愿意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和原告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借款余额信息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对有争议的证据,国家发改委(2014)2755号文件一份,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且有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未到期本金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刘某、毕婷婷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某分行未到期本金232127.97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12513.74;
二、被告刘某、毕婷婷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某分行律师费1957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刘某、毕婷婷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某分行以被告刘某、毕婷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00元,减半收取2485.00元,由被告刘某、毕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偿还未到期本金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已拖欠的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刘某、毕婷婷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某分行未到期本金232127.97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12513.74;
二、被告刘某、毕婷婷给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某分行律师费19571.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刘某、毕婷婷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中国人民银行盘某分行以被告刘某、毕婷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00元,减半收取2485.00元,由被告刘某、毕婷婷承担。

审判长:任亚妮

书记员:姜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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