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负责人周立群,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綦振东,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云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忠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綦振东、杜存,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编号2010年牡个金(抵)第0077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某某、李云某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的汽车贷款的同时,签订抵押合同,将汽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李云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借款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
被告赵某某、李云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贷款购买了汽车。
被告赵某某、李云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购买汽车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意在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3963.34元。
被告赵某某、李云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2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3963.34元,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
被告赵某某、李云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綦振东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代理费5917.07元事实存在,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赵某某,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小写)95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2010年至2013年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一汽奔腾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第贰种利率方式:……贰、浮动利率,浮动周期6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赵某某(签字),李云某(签字),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以贷款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担保。2010年7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赵某某,借款金额玖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数36期,月利率4.95%,借款用途购车……”。2010年6月28日,赵某某购买发动机号码为8019965X,车架号码为LFPH4ACC3A1A4230X,红旗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135800元。2010年6月29日,该车在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登记第3页载明:“抵押权人姓名/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另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云某系夫妻。
再查,截至2015年3月2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163.70元,拖欠利息18799.64元,合计73963.34元。
又查,2015年3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因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代理费5917.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主张其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逾期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合计73963.34元及是否应当支付2015年3月2日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163.70元,支付利息18799.64元(截至2015年3月2日),本息合计73963.34元,并支付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权益受损,产生代理费损失,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代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一条第(二)项规定1万元以上至10万元标的额案件收费标准及费率为4%,可上浮30%计算,代理费为人民币3846.09元(5.2%×73963.3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163.70元,支付利息18799.64元(截至2015年3月2日),本息合计73963.34元,并支付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李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代理费人民币3846.0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忠民
书记员:徐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