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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
孟飞
林某某
王某某
孙某某
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大街3号。
负责人李旭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飞
被告林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华峰中心B座11楼。
法定代表人柴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孟飞,被告孙某某及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冬金、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林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责任在被告林冬金,原告要求被告林冬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购买房屋及抵押物共有人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收到他项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冬金、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本金为233351.29.元及按月息6.004167‰支付利息,并按月息6.004167‰加收50%支付罚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保全费1730.00元,合计6530.00元,由被告林冬金、王某某承担,由被告孙某某、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冬金、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林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责任在被告林冬金,原告要求被告林冬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购买房屋及抵押物共有人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孙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收到他项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冬金、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分行本金为233351.29.元及按月息6.004167‰支付利息,并按月息6.004167‰加收50%支付罚息。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保全费1730.00元,合计6530.00元,由被告林冬金、王某某承担,由被告孙某某、被告承某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马文顺
审判员:王忠

书记员: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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