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
负责人杨宴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诉被告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冯惠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张金车字068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用于购买起亚K2轿车一辆,借款额度为69000元,分36期信还(一期为一个月),同日冯惠娟与原告用所购起亚K2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范某作为保证人为冯惠娟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惠娟于2014年3月29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冯惠娟死亡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冯惠娟、被告范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29日冯惠娟死亡后,从2014年4月起开始欠款至今,被告范某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范某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现被告范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84元,原告主张滞纳金和借款利息共计8984.26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方在2014年11月11日诉讼期间私自将该车辆扣押,故2014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某支行借款本金45984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等由被告范某负担。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仲平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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